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张雅婷 实习生闫智婷 广州报道 近年来,沿海各发达省市将数据立法作为促进数字化发展中的重要抓手,为制度创新积累了经验,但在立法过程中仍尚存难点。
9月11日,由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广州琶洲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共同指导,琶洲智库主办的琶洲数智论坛(第2期)召开,本次论坛主题为“地方数据立法发展前沿探讨”,聚焦数据立法的各项议题。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院长李爱君在线发表了主题演讲。李爱君表示,数字经济的立法应以定位为核心,围绕生产要素、载体、技术来进行法律体系的构建。同时,数据生产要素具备财产权属性,其在市场培育过程中的交换和流通需要进行立法规范。此外,结合目前的立法现状,李爱君建议从载体入手进行基础设施的规范。
立法目标与思路的重要性
针对数字经济立法,结合各地区立法现状和过往立法过程,李爱君认为立法目标和立法思路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构建是至关重要的。
“不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首先要明确它的立法目标。”李爱君指出,数字经济立法需要立足于实现国家数字经济战略;以数字经济发展实践需要为基础,解决发展实践当中的问题;还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各地方的战略产业政策。
在立法思路上,李爱君表示,要以“数字经济”的定义为核心。
根据G20数字经济的定义,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
一系列的经济活动即是数字经济的内涵,其外延是由数字经济定义的三个组成要素决定的:一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二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三是以信息通信技术为技术工具。
“目前,在广东和浙江的立法当中,将生产要素作为重要章节,但对基础设施的指代较为模糊,没有将技术作为核心的调整对象。”对于未来其它省市的数字经济立法,李爱君建议,可以围绕生产要素、载体、技术来构建立法体系,使法律的规则体系更具有逻辑性。
数据要素具有财产权属性
对于目前数字经济立法过程中面临的核心问题,李爱君认为是数据生产要素具有财产权属性。
数据是否具备财产权属性决定数据保护规范的构建。实际上,《民法典》第127条已明确数据的财产属性。2020年4月,《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指出,数据是基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之后的第五种生产要素。“数据也列为生产要素相对独立投入生产,并进行市场交换,形成各种各样的生产要素价格及其体系。”李爱君说,数据是生产要素就具备了财产权属性,而且生产要素一定要交换和流通,因此为维护数据的交换和流通的公平秩序就需要对其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数据要素和数据产品具有特殊性。对于买方而言,数据不是用来消费,而是进一步投入生产,且在生产过程中不消耗,可重复使用,多主体使用互不影响。此外,数据产品也可以不是最后的环节,也可以成为新的生产要素投入生产。
“对于数据要素权利性质与归属目前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数据的法律性质应根据数据客体特点进行界定,这样才能发挥其最大的效用。”李爱君表示。
我国《数据安全法》将数据定义为任何以电子和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欧洲《数字市场法》将数据定义为“行为、事实或信息的任何数字表示以及此类行为,事实或信息的任何汇编,包括声音、视觉或视听记录的形式”。这两定义基本含义是一致,因此依据数据的定义可以把数据进行二分:一层是信息载体,另一层是信息。
2017年欧盟发布《构建欧洲数据经济》,提出针对非个人的和计算机生产的匿名化数据设立数据生产者权利,这指的是设备的所有者或长期用户基于收集和分析处理等操作,对非个人数据享有的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并防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和获取数据的权利。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判例法系,现在都已经意识到了数据具有双层结构,一层是信息层,另一层是载体数据,但是载体数据和信息这两个层不能截然分开,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李爱君指出,数据可以实际控制的,但信息是无法控制的,因此数据客体是能够符合数据权利的客体特征,进而可以上升为权利来构建其规范体系。但此权利体系分为载体层和信息层,信息层决定载体层。
在数据的交易和交换规则上,《数据安全法》第33条已经给出了基本的原则和义务的规定。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李爱君提的,未来立法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对于数据要素市场的培育,李爱君认为,需要明确市场有哪些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行为,并从这几个角度去建立公平竞争的秩序。
重视数字技术的法律性质
除了生产要素之外,对于数字经济外延中的技术和载体,李爱君也提出深刻见解。
“在数字经济里面,技术是三大要素之一,而且技术是一个最重要的环节,没有信息技术和互联网载体就不会有今天的数字经济,不对数字经济技术进行规范就不会达到应有的数字立法效果。”李爱君说。
对技术的规范,首先需要考虑数字技术的法律性质。数字技术的种类很多,每一个技术的法律性质肯定是一个行为,不同的技术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和机制是需要研究的重点。
其次是数据技术的保护。一部分技术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来保护,但还有很多技术知识产权无法适用,这就需要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考虑在制度层面的保护并促进发展。
“在数字载体的规范上,有省份的立法通过基础设施来规范,但关于基础设施的定义并不明确,基础设施与载体是有区别的,因此应从不同的维度进行规范,载体决定着商业模式,进而决定着法律关系。”李爱君建议,未来应对载体和基础设施分别进行规范。
(作者:张雅婷,实习生闫智婷 编辑:曹金良)